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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陳瑤芳 相 對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 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776元;然相對人不 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457,428元;聲請人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57,428元;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 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457,428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60,0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17,428元整,【計算式:457,428元+60,000元=517,42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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