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陳瑤芳
相 對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
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
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776元;然相對人不
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457,428元;聲請人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57,428元;
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
高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457,428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60,000元
。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17,428元整,【計算式:457,428元+60,000元=517,42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