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彰
相 對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四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5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
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該
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聲請人撤回上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
准予備查,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
分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