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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相 對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住新北市○○區○○路1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5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該 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聲請人撤回上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准予備查,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 分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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