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奇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秀芬
相 對 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45萬
1,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民國
101年9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本院 102年6月5日北
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
,嗣聲請本院以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
222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函於102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4號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卷審核
無訛,
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附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23日函在卷
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