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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奇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芬 相 對 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45萬 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0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民國 101年9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 102年6月5日北 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 ,嗣聲請本院以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 222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函於102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4號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23號卷審核無訛, 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附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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