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波斯帝國有限公司、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
店及方孝蘋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波斯帝國有限公司、許
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及方孝蘋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執行,曾分別
提供新臺幣21萬元、41萬4000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
8、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
強制執行完
畢,
債權已獲滿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本案判決、
提存書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同此意
旨。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0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本案判決確定之金額,此
與
上開實務見解所指本案勝訴確定故無損害發生可能有間,
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受超額執行之情事,縱超額執行之
金額
嗣已退還相對人,
惟相對人
尚非無生其他損害之可能(
如財產上及信用、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
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未合,故聲
請人仍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後,始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