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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波斯帝國有限公司、許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 店及方孝蘋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波斯帝國有限公司、許 玉樺即波斯天堂餐飲店及方孝蘋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 提供新臺幣21萬元、41萬4000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 8、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強制執行完 畢,債權已獲滿足,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判決、 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同此意 旨。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0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61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本案判決確定之金額,此 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指本案勝訴確定故無損害發生可能有間, 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受超額執行之情事,縱超額執行之 金額嗣已退還相對人,惟相對人尚非無生其他損害之可能( 如財產上及信用、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未合,故聲 請人仍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後,始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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