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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相 對 人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洪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 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4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額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 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其曾提出上訴費用 ,並提出上訴費之收據影本。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程款352萬8,367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175萬4,114元,其餘請求駁回;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另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中其中173萬1,793元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 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即廢棄超過118萬1,658元判決、 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判決部分),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 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3萬5,947元、2.鑑定費7萬元、3.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2萬7,339元。另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計有:1.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2.鑑定費12萬元、3.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7,639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萬5,947元(計算式 :35,947+70,000=105,947),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 知,相對人應負擔3萬4,963元(計算式:105,947×33%= 34,963(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7萬984元(計 算式:105,947-34,963=70,984);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14萬8,169元(計算式:530+120,000+ 27,639=148,169),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 應自行負擔4萬8,896元(計算式:148,169×33%=48,896(採 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應負擔9萬9,273元(計算式: 148,169-48,896=99,273)。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 擔對照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經依首揭條文所示,相互抵銷後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6萬4,310元(計算式:99,273-34,963=64,31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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