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宏
相 對 人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洪樁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
費用之事項,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947元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額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
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其曾提出
上訴費用
,並提出上訴費之收據影本。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程款352萬8,367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
175萬4,114元,其餘請求
駁回;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另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
中其中173萬1,793元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
附帶上訴,第二審
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即廢棄超過118萬1,658元判決、
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判決部分),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
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3萬5,947元、2.鑑定費7萬元、3.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2萬7,339元。另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計有:1.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2.鑑定費12萬元、3.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7,639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萬5,947元(計算式
:35,947+70,000=105,947),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
知,相對人應負擔3萬4,963元(計算式:105,947×33%=
34,963(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7萬984元(計
算式:105,947-34,963=70,984);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14萬8,169元(計算式:530+120,000+
27,639=148,169),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
應自行負擔4萬8,896元(計算式:148,169×33%=48,896(採
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應負擔9萬9,273元(計算式:
148,169-48,896=99,273)。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
擔對照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經依
首揭條文所示,相互抵銷後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6萬4,310元(計算式:99,273-34,963=64,31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