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住臺北市○○區○○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住臺北市○○區○○○路1
賴宗裕
賴振益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相 對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崑裕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榮輝所
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348萬5,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814號卷宗,聲請人莊榮輝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且
詎聲請人莊榮輝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莊榮輝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莊榮輝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莊榮輝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陳冠翰、陳玉樹、陳萬華
、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
非為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23號之提存人,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