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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住臺北市○○區○○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住臺北市○○區○○○路1       賴宗裕       賴振益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相 對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榮輝所 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348萬5,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23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814號卷宗,聲請人莊榮輝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執行,且詎聲請人莊榮輝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莊榮輝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莊榮輝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莊榮輝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陳冠翰、陳玉樹、陳萬華 、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非為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23號之提存人,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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