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振鋒
相 對 人 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
劉俊良
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劉俊良及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執行程序終結,
惟
僅
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
依職權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裁定
可稽。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
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7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2年1月
14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 2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
字第151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 4日送達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及劉
俊良、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此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足憑;次查聲請人於101年1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年8月17日發文各受託執行法院撤銷
扣押命令,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予以撤銷在
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 受託
查封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動產部分,
則未見該法院予以撤銷
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3116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726號卷、新北地
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391號卷查核在案。綜上,關於相對人
劉俊良及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等於催
告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
2年 2月5日函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
分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
中醫診所部分,該相對人於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未見啟封,
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張慶
良即東昇中醫診所行使權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不符,又
徵諸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
請求即新臺幣 49萬8,280元,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
診所部分,已取得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89號
支付命
令全額准許核發,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 100年
度司促字第 32589號支付命令卷查核
無訛,從而,關於相對
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聲請人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
所部分,即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