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鋒 相 對 人 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       劉俊良       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劉俊良及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裁定可稽。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 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7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8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2年1月 14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 2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聲 字第151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 4日送達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及劉 俊良、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此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足憑;次查聲請人於101年1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年8月17日發文各受託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予以撤銷在 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 受託查封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之動產部分, 則未見該法院予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3116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726號卷、新北地 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391號卷查核在案。綜上,關於相對人 劉俊良及相對人王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等於催 告後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 2年 2月5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 分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 中醫診所部分,該相對人於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未見啟封, 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張慶 良即東昇中醫診所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不符,又徵諸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 請求即新臺幣 49萬8,280元,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 診所部分,已取得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89號支付命 令全額准許核發,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 100年 度司促字第 32589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從而,關於相對 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所部分,聲請人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慶良即東昇中醫診 所部分,即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