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徹人
相 對 人 程淑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淑美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程淑美郵寄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相對人前往代銷現場進行房地及車位之議價通知,經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程
淑美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
該分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聲
請人
聲請狀誤載為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程淑美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