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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徹人 相 對 人 程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淑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程淑美郵寄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相對人前往代銷現場進行房地及車位之議價通知,經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程 淑美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 該分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聲 請人聲請狀誤載為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程淑美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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