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簡國銓
相 對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仲伯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