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7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
反訴訴訟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
駁回
上訴,全案並已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
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561元、鑑定費10萬元及證
人旅費530元,合計13萬5,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⒈於民國100年5
月6日所支出調閱土地建物謄本140元,並提出臺北巿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二紙為證,
惟經查卷內無聲請人於該日及
後三個月內提出相關土地建物謄本之紀錄,
難認聲請人所提
出地政規費收據與
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
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⒉於100年7月4日支出
估價資料掛號郵資47元,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執據,皆僅記載寄送印刷物之郵資
,聲請人亦未提出估價師事務所收受郵件之收件回執等資料
佐證,自難認
上開聲請人所支付之郵資費與本件訴訟有關,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筆郵資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