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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7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3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 上訴,全案並已於10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561元、鑑定費10萬元及證 人旅費530元,合計13萬5,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⒈於民國100年5 月6日所支出調閱土地建物謄本140元,並提出臺北巿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二紙為證,經查卷內無聲請人於該日及 後三個月內提出相關土地建物謄本之紀錄,難認聲請人所提 出地政規費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 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⒉於100年7月4日支出 估價資料掛號郵資47元,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執據,皆僅記載寄送印刷物之郵資 ,聲請人亦未提出估價師事務所收受郵件之收件回執等資料 佐證,自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支付之郵資費與本件訴訟有關,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筆郵資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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