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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相 對 人 朱維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行使權利 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存證信 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2 年10月 23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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