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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送達代收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志文,其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程序,應予准許。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 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 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 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參照)。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6號(含歷 審卷)及101全字第1835號卷宗審查,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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