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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旗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邦 相 對 人 杜秀容  原住台北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 6月24日出境,業遭 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就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 對人於98年 6月24日出境,並於100年7月26日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訪查相 對人有無居住於原設籍地址,據屋主表示相對人為其胞妹, 已移民加拿大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於 102年10月30日北 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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