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旗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照邦
相 對 人 杜秀容 原住台北市○○區○○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 6月24日出境,業遭
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就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查相
對人於98年 6月24日出境,並於100年7月26日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
卷
足憑,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訪查相
對人有無居住於原設籍地址,據屋主表示相對人為其胞妹,
已移民加拿大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於 102年10月30日北
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