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其桓
代 理 人 簡偉志
複 代 理人 蔡旺霖
相 對 人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1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
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 2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
民
事庭民國 102年10月1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聲請本
院以102年8月29日北院木民譯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9
月3日送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卷審核
無訛,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31日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