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緯(原名:蔡裕維)
人即
清算人
相 對 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現變更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2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75號提存事件提存
,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
第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回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996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5年度執全字第5740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桃
園、新竹、嘉義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