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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緯(原名:蔡裕維)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現變更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2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75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 第1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996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5年度執全字第5740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桃 園、新竹、嘉義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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