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相 對 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則支
出鑑定費用5,000元、12萬元;
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並支出
錄音光碟費10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用
5,000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萬5,23
0元【計算式:5,840元+5,000+120,000+8,760+100+53
0+5,000=145,230】,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2,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61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
2,61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840元【計算式:5,
840元+5,000=10,840】,餘61,775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1,77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