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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迅盈有限公司(即INSTANT GAI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楊豐鵬 相 對 人 范加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零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是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 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桃園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431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行使權利訴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 存、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訴訟及行使權利訴訟事件卷宗審 核,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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