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迅盈有限公司(即INSTANT GAIN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楊豐鵬
相 對 人 范加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零零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是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
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桃園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431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桃園地院判決
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桃園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行使權利訴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
存、假扣押強制執行、本案訴訟及行使權利訴訟事件卷宗審
核,查屬
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
損
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