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怡仲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容億
相 對 人 林容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八○號
假扣押執行事
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102年度司聲字
第1175號、95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及其歷審卷宗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事件卷宗審酌,
兩造間關於
假扣押請求之
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
55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至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
對人聲請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
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業
經確定,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