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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怡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容億 相 對 人 林容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為擔保假扣押,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71號、102年度司聲字 第1175號、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及其歷審卷宗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380號事件卷宗審酌,兩造間關於 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 55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至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 對人聲請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 故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業 經確定,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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