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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聖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桔莨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桔莨有限公司及間假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101年度裁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 156萬5,896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3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2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2號卷宗,聲請人撤回執 行狀上收文戳為證 ),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之催告,係於 101年12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該催 告在訴訟終結前,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惟,聲請人若日後補行適法催告,自得再 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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