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聖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桔莨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桔莨有限公司及間假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 101年度裁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
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 156萬5,896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3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2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2號卷宗,聲請人撤回執
行狀上收文戳為證 ),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之催告,係於 101年12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該催
告在訴訟終結前,
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
未洽,不應准許。惟,聲請人若日後補行適法催告,自得再
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