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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相 對 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9萬7,000元,並以本院年度99存字第21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10 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且聲請人辦理本件擔保提存所憑之本院99年度裁全字 第2394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42號 裁定予以廢棄並將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3號及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45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業 經駁回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廢棄,並經駁回聲請 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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