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枝茂
相 對 人 銳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寶月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9萬7,000元,並以本院年度99存字第21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
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10 1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確定
在案,且聲請人辦理本件擔保提存所憑之本院99年度裁全字
第2394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42號
裁定
予以廢棄並將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3號及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45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業
經駁回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
抗告廢棄,並經駁回聲請
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