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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岱英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102年度全聲 字第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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