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岱英
代 理 人 黃沛聲
律師
黃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
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48號、102年度全聲
字第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70號、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