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住台北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
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
險字第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保險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未聲
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 7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
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保險上更㈠字第 4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
上開
各該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
本件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
第 843號裁定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無訛,本件
聲請僅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又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影本
附卷
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
定為 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