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吉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全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33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08號、96年度存字 第46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46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217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