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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521第號民 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萬5,000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所提上訴,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給付承攬事件報酬 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7,23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鋐原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0萬 7,2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遭第一審駁回,嗣相對人鋐原 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遭駁回,而聲請人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全案因第二審駁回相對人鋐原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依前開所述,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 相關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 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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