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豐嶽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521第號民
事裁定,為供
假扣押之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萬5,000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
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所提
上訴,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給付
承攬事件
報酬
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7,23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鋐原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0萬
7,2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遭第一審駁回,
嗣相對人鋐原
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遭駁回,而聲請人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全案因第二審駁回相對人鋐原公司之
上訴而確定。依前開所述,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
相關證明,聲請人
迄未提出,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
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尚
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