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志
相 對 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壽清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4萬8,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1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318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