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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相 對 人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 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3號及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90號卷宗,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之催告信函亦於101年11月2日送達於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訴 訟係屬查詢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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