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黃詩芳
聲 請 人 藍瑩珊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語諄
相 對 人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聲請人黃詩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就聲請人藍瑩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
字第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
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39,900元及63,583元,應各徵
裁判費1,000元。且本
院於102年1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之五分之四即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