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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黃詩芳 聲 請 人 藍瑩珊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語諄 相 對 人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聲請人黃詩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就聲請人藍瑩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勞訴 字第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39,900元及63,583元,應各徵裁判費1,000元。且本 院於102年1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之五分之四即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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