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杰 相 對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1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5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