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吳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
22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