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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蘇建義 相 對 人 李芬       黃美凉       俞光義 相 對 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相 對 人 林秋蘭       許苔蓉       林志青       簡文参       林順輝       王中怡       池少瑛       鄭明德       鄭明輝       金雨珍       黃王香鈴       楊綉紡       林樹春       陳秀里       陳正旻       黃鈴翔       翟翠翎       李春色       孫克蓉       黃國師       張淑靜       何文博       楊淑妙       蔡知真(原名:蔡女祝)       連秀卿       周俶如       林彩珠       黃國欽       魏祥汕       許素馨       李天助       鄭燕文       陳志強       陳姻竹       宋元虎 相 對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相 對 人 陳國恩       葉綠娜       鄒桂蓉       張有名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原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祺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俞光義、偉茂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蘭、許苔蓉、林志 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 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 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 秀卿、周俶如、林彩珠、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 燕文、陳志強、陳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胡端本已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胡端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胡端本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即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101年度司聲 字第2225號、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96年度訴字第3416號 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其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原臺北 縣稅捐處新店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原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聲請人並 未聲請本院通知等行使權利,即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不符上開二、所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 次,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亞洲 信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中為陳明 ,致行使權利函未送達於債權受讓人,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該部分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 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 ,關於本院通知渠等行使權利之地址分別為:池少瑛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鄭明德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陳姻竹、宋元虎之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 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實 際居住地,上開四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送達行使權利地 址,此分別有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池少瑛部分)、103年2月5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鄭明德部分)及 文山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宋元虎部分)、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陳姻竹部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 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之住所或實際居住地為 合法送達,尚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因之,聲請人 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 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 俞光義、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秋蘭、許苔蓉、林志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 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 、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 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秀卿、周俶如、林彩珠 、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燕文、陳志強、陳 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宜院嵩民字第22822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美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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