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蘇建義
相 對 人 李
乃芬
黃美凉
俞光義
相 對 人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儷琳
相 對 人 林秋蘭
許苔蓉
林志青
簡文参
林順輝
王中怡
池少瑛
鄭明德
鄭明輝
金雨珍
黃王香鈴
楊綉紡
林樹春
陳秀里
陳正旻
黃鈴翔
翟翠翎
李春色
孫克蓉
黃國師
張淑靜
何文博
楊淑妙
蔡知真(原名:蔡女祝)
連秀卿
周俶如
林彩珠
黃國欽
魏祥汕
許素馨
李天助
鄭燕文
陳志強
陳姻竹
宋元虎
相 對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相 對 人 陳國恩
葉綠娜
鄒桂蓉
張有名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原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祺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俞光義、偉茂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蘭、許苔蓉、林志
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
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
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
秀卿、周俶如、林彩珠、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
燕文、陳志強、陳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惟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
,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查
本件相對人胡端本已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胡端本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相
對人胡端本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
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即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
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101年度司聲
字第2225號、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96年度訴字第3416號
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其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原臺北
縣稅捐處新店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原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聲請人並
未聲請本院通知
渠等行使權利,即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不符上開二、所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
次,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亞洲
信託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中為陳明
,致行使權利函未送達於債權受讓人,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該部分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
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
,關於本院通知
渠等行使權利之地址分別為:池少瑛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鄭明德之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陳姻竹、宋元虎之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街○○巷○號」、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
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實
際居住地,上開四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送達行使權利地
址,此分別有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池少瑛部分)、103年2月5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報告表)(鄭明德部分)及
文山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宋元虎部分)、於103年1月28日北市文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於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陳姻竹部分)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向相對
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之
住所或實際居住地為
合法送達,尚
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因之,聲請人
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所
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返
還為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乃芬、黃美涼、
俞光義、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秋蘭、許苔蓉、林志青、簡文參、林順輝、王中怡、鄭明
輝、金雨珍、黃王香鈴、楊綉紡、林樹春、陳秀里、陳正旻
、黃鈴翔、李春色、孫克蓉、黃國師、張淑靜、何文博、楊
淑妙、蔡知真(原名:蔡女祝)、連秀卿、周俶如、林彩珠
、黃國欽、魏祥汕、許素馨、李天助、鄭燕文、陳志強、陳
國恩、葉綠娜、鄒桂蓉、張有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本件兩造間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宜院嵩民字第22822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院美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