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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陳誠禎 相 對 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思穎 人 相 對 人 段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 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喜斯塔實業 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就聲請人請求之相關費用,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⒈裁判費、複丈費: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2,385元(含聲請調解費1,000元)及複丈費5 ,200元,有聲請人民國101年10月8日臺北巿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是裁判費1萬2,385元、複丈費5,200元自應計入本件訴 訟費用之範圍。 ⒉執行費:聲請人雖主張支出執行費857元及80元,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影本為證。然按民事訴訟 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 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 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 誤,爰不予列入計算。 ⒊複丈費及鑑界土地界標費: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26 日支出複丈費4,000元及鑑界土地界標費40元,然本件訴 訟業於10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難認上開費用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計入 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⒋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7,585元(計算式:12,385 +5,200=17,585),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1萬1,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裁定而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支出抗告費1,000元,依本 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抗告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 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 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 訟費用。查上開裁定之相對人除相對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呂思穎、段威任外,尚有被告何宗明及高麗惠,是依上開 規定,應由相對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 負擔其中之五分之三即600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1萬2,323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 2, 3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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