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陳誠禎
相 對 人 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思穎
人
相 對 人 段威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
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喜斯塔實業
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就聲請人請求之相關費用,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⒈
裁判費、複丈費: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2,385元(含聲請調解費1,000元)及複丈費5
,200元,有聲請人民國101年10月8日臺北巿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是裁判費1萬2,385元、複丈費5,200元自應計入
本件訴
訟費用之範圍。
⒉
執行費:聲請人雖主張支出執行費857元及80元,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影本為證。然按民事訴訟
法
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
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
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
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
誤,
爰不予列入計算。
⒊複丈費及鑑界土地界標費: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26
日支出複丈費4,000元及鑑界土地界標費40元,然本件訴
訟業於10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
難認上開費用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計入
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⒋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7,585元(計算式:12,385
+5,200=17,585),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即1萬1,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裁定而
抗告至本院
合議庭,並支出抗告費1,000元,依本
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抗告程
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
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
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
訟費用。查上開裁定之相對人除相對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
、呂思穎、段威任外,尚有被告何宗明及高麗惠,是依上開
規定,應由相對人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呂思穎、段威任、
負擔其中之五分之三即600元。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1萬2,323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
2, 3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