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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超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進 相 對 人 美福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102 年度 存字第2200號及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37 號卷宗審核,本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其確定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 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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