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超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進
相 對 人 美福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102 年度
存字第2200號及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37 號卷宗審核,本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其確定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
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