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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相 對 人 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該假處分亦經鈞院99年度全聲第6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 亦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已經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 對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95年度存 字第 81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2號、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卷宗審核,該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皆已遭撤銷,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 100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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