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貴
相 對 人 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該假處分亦經鈞院99年度全聲第6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
亦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
訴,已經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相
對人
上訴後撤回上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895號、95年度存
字第 81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2號、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卷宗審核,該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皆已遭撤銷,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本院 100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