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
律師
代 理 人 湯舒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
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並撤回
上訴確定。復
因相對人已向鈞院提供反
擔保金撤銷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
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函、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9號(含變換提存物
卷)及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因相
對人已向本院提供反擔保金撤銷95年度智執全字第2號之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聲請人無須另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
惟相對人雖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未因此終結,僅係聲請人保全之標的即假扣押標的
之變更,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假扣押之效力仍存
續中,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聲請人應
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