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相 對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5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達因公司) 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備查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達因 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所載,上開郵件寄送地址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上蓋印 之大樓收件章形式上亦難認業已由相對人達因公司收受,故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