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彰
相 對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7萬8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5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達因公司) 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備查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達因
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所載,
上開郵件寄送地址
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上蓋印
之大樓收件章形式上亦
難認業已由相對人達因公司收受,故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