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周榮耀
代 理 人 陳志雄
律師
相 對 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生
人
相 對 人 林玫娟
周春貴
周麗秀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美康陶瓷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許文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
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文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玫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玫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春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
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春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麗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
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麗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8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生、林玫娟各負
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及「…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十,
林玫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十五,許文生、周春貴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林玫娟、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四十」,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萬9,912元【計算式:36,244+173,668=209,
912】,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上訴至高院,並支出
上訴裁判費4萬9,020元,合計第一、二審聲請人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25萬8,932元。依
首揭臺灣高等法院就
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周麗秀負擔百分之十,林玫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十五,許
文生、周春貴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林玫娟、周麗秀負擔百分
之四十。因相對人須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2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
,
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故相對人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許文生、林玫娟、
周春貴、周麗秀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為百分之5即1萬
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7.5即4萬5,31
3元、百分之27.5即7萬1,206元、百分之25即6萬4,733元及
百分之25即6萬4,7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