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見松
相 對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G JEONG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伍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鈞院99年度海商字第
43 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101年度存
字第3140號
暨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及99
年度海商字第4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
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