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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相 對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EONG JE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伍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鈞院99年度海商字第 43 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101年度存 字第3140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及99 年度海商字第4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 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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