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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相 對 人 關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及同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4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定期存單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整,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號及同院92年 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暨其歷審)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 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相對人旋就本 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暨其歷審事件受理在案,該案經相對人上 訴並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金額為清 償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26號),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提存書、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清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聲請人既已依行使權利判決提存美金(下同)30,142.12 元【計算式:26,938.96元+(26,938.96元2年5%)+( 26,938.96元138天/365天5%)=26,938.96元+2,693.90 元+509.26元=30,142.1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另聲請人雖提存超過上開30,142.12元,惟並不影響本件為准 予返還之認定。又相對人因行使權利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因 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並非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 ,故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全額清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殊難謂有據。茲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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