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同
相 對 人 關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及同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4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定期存單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整,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號及同院92年
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暨其歷審)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號)
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相對人
旋就本
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暨其歷審事件受理在案,該案經相對人
上
訴並遭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則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金額為清
償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26號),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提存書、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清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
訛,聲請人既已依行使權利判決提存美金(下同)30,142.12
元【計算式:26,938.96元+(26,938.96元2年5%)+(
26,938.96元138天/365天5%)=26,938.96元+2,693.90
元+509.26元=30,142.1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另聲請人雖提存超過上開30,142.12元,
惟並不影響本件為准
予返還之認定。又相對人因行使權利訴訟所生之
訴訟費用及因
強制執行所生之
執行費用,並
非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
,故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未全額清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殊
難謂有據。茲
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