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得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景星
相 對 人 林陳阿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
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
裁全字第 931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執行,聲請人
嗣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萬元為反
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2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擔
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該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93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
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於
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