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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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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相 對 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部分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478萬6,843元及其利息,第一 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78萬6,843元 及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 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1,500萬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另被告亦不服上訴,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故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部分,其中未上訴部分(即 3,500萬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至於第二審程序 ,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就上訴人培力藥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上訴部分,為部分勝訴判 決,駁回上訴人培力公司其餘上訴,另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佳 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敗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生公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培力公司負擔。其後,兩造各就第二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一審程序,判決上訴人培力公司全部 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佳生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生公司 負擔。相對人就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廢棄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高等法院 更二審廢棄原第一審部分判決,判決上訴人培力公司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佳生公司之上訴,並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佳 生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培力公司負擔。全案經相 對人提起第三審駁回而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49萬 4,152元、2.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3.第三審裁判費17 萬6,400元、4.更二審之證人旅費530元;另相對人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計有1.第二審裁判費7萬2,631元、2.第三審裁判費 11萬7,181元。依上開歷審判決,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數額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5,478萬6,843元,其中5,000 萬部分敗訴,其僅就其中1,500萬部分上訴,未上訴部 分(即3,500萬)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1萬 5,684 元(計算式:((35,000,000/54,786,843)× 494,152=315,684(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 (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7萬8,468元(計算式: 494,152-315,684=178,468)及第二審、第三審關於兩 造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依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訴訟費用判決所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算定 之。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表示意旨略為: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總計18萬9,8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等語。 因之,本院於確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方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綜上, 相對人佳生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培力公司之訴訟費用為39 萬9,979元(計算式:((178,468(一審)+216,000(二審) +176,400(三審)+530(更二審))×70%=399,979(採四 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培力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佳生公司 之訴訟費用為5萬6,945元(計算式:(72,631(二審)+ 117,184(三審))×30%=56,945(採四捨五入計算))。 上開兩造應賠償對照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3,034元(計算式: 399,979-56,945=343,0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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