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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彥一 相 對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16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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