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彥一
相 對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錦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16號卷宗
,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