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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華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Marine & I       nsurance Service 法定代理人 謝君韜 相 對 人 黃運祥Eric Huang 相 對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Merida Industry Co. Lt       d. 法定代理人 曾鼎煌 相 對 人 賴正德Eden Lai 相 對 人 布朗森等事務所Bronson. Bronsn & Mckinnon 法定代理人 華倫Sheldon 相 對 人 華倫Sheldon J. Warren 相 對 人 Mary Reilley 相 對 人 Erik H. Adam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 第2253號裁定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 就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428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又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業於85年9 月19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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