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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周珍儀 相 對 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 鈞院99年度存字第3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 裁定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 提存書、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44號(含歷審卷)、99 年度存字第317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9號、102年度全 聲字第1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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