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森雄
相 對 人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慶
許雅芬
吳政遇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53,779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
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
訛,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