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顯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擔保金186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
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為
證。
三、查聲請人僅提出
本案訴訟終結之相關資料,並未提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資料,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已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
依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
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
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