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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顯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8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186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 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為 證。 三、查聲請人僅提出本案訴訟終結之相關資料,並未提出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資料,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 未補正。是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 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 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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