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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宋復漢 相 對 人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業績 獎金,經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各自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駁回 聲請人請求之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另駁回相對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 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2.證人旅費3筆, 合計2,484元、3.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總計22,144元(計 算式:9,910+2,484+9,750=22,144)。依據上開高等法院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為22,1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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