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宋復漢
相 對 人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桂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
24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業績
獎金,經第一審判決
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兩造各自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
駁回
聲請人請求之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另駁回相對人
上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
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10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2.證人旅費3筆,
合計2,484元、3.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總計22,144元(計
算式:9,910+2,484+9,750=22,144)。依據
上開高等法院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為22,1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