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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相 對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8萬5,726元整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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