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秉豐
相 對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8萬5,726元整為
擔保金,
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