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相 對 人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