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秋煌
相 對 人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