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SOON-CHUL, KWON
代 理 人 徐瑋琳
律師
相 對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I.T CHARTERING &
AGANC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整,關於相對人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於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本院民國
99年12月 9日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7
萬 2,000元為
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62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上開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
訴,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
嗣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 102
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