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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OON-CHUL, KWON 代 理 人 徐瑋琳律師 相 對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I.T CHARTERING &       AGANC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整,關於相對人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於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依本院民國 99年12月 9日99年度海商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7 萬 2,0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62 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 訴,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 102 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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