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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幀智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0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玖 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22,616元,被 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123,694元【計 算:122,616元+1,078元=123,694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175,476元及證人旅費1,608元【計算:530元 +1,078元=1,608元】,合計為177,084元【計算:175,476 元+1,608元=177,084元】。 ㈢就原告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635,050元【計算: 12,562,860元-11,927,810元=635,050元】,應已於第一 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253元【計算:123,694元( 635,050元12,562,860元)=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628元【計算:6,253元 9/10=5,628元】,餘625元【計算:6,253元-5,628元= 62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其餘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294,525元【計算:(123,694元-6,253元)+ 177,084元=294,5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即 257,709元【計算:294,525元7/8=257,709元】,餘 36,816元【計算:294,525元-257,709元=36,816元】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5,175元【計算式:(5,628元+ 257,709元)-(1,078元+177,084元)=85,175元】,且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17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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