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幀智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0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
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及「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玖
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
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22,616元,被
告即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合計為123,694元【計
算:122,616元+1,078元=123,694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175,476元及證人旅費1,608元【計算:530元
+1,078元=1,608元】,合計為177,084元【計算:175,476
元+1,608元=177,084元】。
㈢就原告即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635,050元【計算:
12,562,860元-11,927,810元=635,050元】,應已於第一
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253元【計算:123,694元(
635,050元12,562,860元)=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5,628元【計算:6,253元
9/10=5,628元】,餘625元【計算:6,253元-5,628元=
62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其餘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294,525元【計算:(123,694元-6,253元)+
177,084元=294,5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即
257,709元【計算:294,525元7/8=257,709元】,餘
36,816元【計算:294,525元-257,709元=36,816元】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5,175元【計算式:(5,628元+
257,709元)-(1,078元+177,084元)=85,175元】,且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17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